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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无效宣告、异议复审案例三则

发布时间:2016.01.11 新闻来源:商评委网站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黄建华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晨隆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X-STA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STATIC”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X-STATIC”与申请人“X-STATIC”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部分文章对申请人“X-STATIC”镀银纤维的宣传、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商品相类似的镀银纤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立法本意系为了对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传达出鼓励正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故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要平衡好“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2月14日。2013年9月2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PRADA”、“Miu Miu(缪缪)”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成立于香港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经营的能力和意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其他44个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已经对这些商标同时提出争议。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和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因此,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7250号“缪缪”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方面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心相印”、“愤怒的小鸟”、“一茶一坐”、“百岁山”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第9288375号“PPR”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288375号“P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美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PPR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9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系1963年成立的一家法国跨国控股公司,在奢侈品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5月18日,申请人企业名称由“Pinauit-Prmtemps-Redoute”更名为“PPR”。被申请人名下有246个商标注册申请,很多商标是模仿和复制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志。经调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创立的其他关联公司均无任何经营活动,而是专职从事商标抢注和贩卖。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上题为《法国大企业介绍》(2004年11月18日发表)的文章及以及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PPR”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对此予以抢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240多件其它商标,其中不乏“克里斯汀.迪奥”、“法玛仕”、宝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虽未取得注册,但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本案更有适用该条款的理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尚且可以撤销其注册,对于处于异议阶段、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如其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则当然更不应核准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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