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龙坎”VS“小龍坎”,到底谁才是真的龙 您的位置:首页 - 公司动态 - 行业资讯
■ 味在公司创始人在开设被诉餐厅前,曾专门赴成都进行考察,随后同第三方四川味在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在缴纳授权许可费后获得了“味在小龙坎”店招及设计装修风格等的授权许可;
■ 如果知道存在侵权可能,味在公司不会选择同四川味在公司进行合作,而是会选择加盟仁众公司;
■ 味在公司并未单独使用“小龙坎”字样,还包括“味在”二字,且“味在”二字采用红色醒目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 根据仁众公司陈述的加盟费用,考虑到味在公司经营时间只有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6万元赔偿额过高,显失公平。
面对味在公司的上诉,仁众公司当然是不认同的,理由如下:
■ 第三方四川味在公司并未取得“小龙坎”或“味在小龙坎”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所以它无权授权味在公司使用“小龙坎”标识;
■ 味在公司作为餐饮服务业主体、加盟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对四川味在公司是否享有“小龙坎”及“小龍坎”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审查;
■ 仁众公司通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使“小龙坎”及“小龍坎”这一商业品牌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味在公司完全可通过网络等相关渠道获取到“小龙坎”及“小龍坎”这一商业品牌真实权利人的相关信息;
■ 在仁众公司“小龙坎”品牌在餐饮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味在公司通过多处近似标识的使用,意图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侵权故意明显。
综上,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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