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如何才能受到跨类保护 您的位置:首页 - 公司动态 - 商标代理
“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并非我国独有。美国商标法将淡化界定为,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或有无发生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可能。尽管该定义没有关于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有联系的表述,但相关公众看到被诉商标时会产生对驰名商标的联想是淡化的应有之义。另外,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3款也要求被诉商标的使用要表明其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联系。我国的规定与之相比,除了要求相关公众认为两件商标有联系,还明确了联系的程度。
“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揭示了驰名商标淡化的真正原因。所谓驰名商标显著性,其实就是相关公众思维中该驰名商标与其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独特的联系。所谓淡化,其实就是使相关公众思维中这种独特的联系逐渐减弱。跨类使用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并不能导致淡化。只有该跨类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思维中建立起两件商标的相当联系,才会发生淡化。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揭示了淡化产生的真正原因。
“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实质决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我国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异的,导致其跨类保护的范围有所区别。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此可见,我国驰名商标的标准不算高,不需要被大多数公众熟知,更不需要被一般公众熟知,只要被其使用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熟知即可。满足该标准的驰名商标,其驰名程度可以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商标刚达到驰名标准,仅为某类商品相关公众熟知;有的商标驰名程度较高,为几类商品的相关公众熟知;还有的属于高度驰名商标,甚至为一般公众熟知。商标驰名程度越高,熟知该商标的公众范围就越广,跨类使用产生淡化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故其保护范围应当更宽才足以制止侵权,保护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由此可见,对于为一般公众所熟知的高度驰名商标,不排除给予其跨商品或服务全类的保护。
“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的判断要排除单纯的联想。首先,“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语义已经将单纯的联想排除。其次,单纯的联想并不足以产生淡化。如对驰名商标一知半解或仅有所耳闻的相关公众,当看到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可能也会产生联想,但其中尚未建立起驰名商标与其商品和商品提供者的独特联系,故淡化无从谈起。又如,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可以引起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联想,但并不必然构成淡化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直接涉及到跨类保护的范围,故要求“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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