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鹿”之争终审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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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鹿”之争终审有果
发布时间:2013.12.04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在燃料、发动机油、除尘制剂、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上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美国迪尔公司与重庆美康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美康公司)之间展开了一场商标拉锯战。
历时5年有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对美康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等商品上予以核准。
据了解,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美康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工业用油、润滑油、发动机油、精密仪器油、润滑脂商品上,与美国迪尔公司引证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农用机械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但指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商品,与美国迪尔公司引证的“JOHN DEER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对美康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强鹿JOHN DEERE”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主要涉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判断问题,而类似商品的判断为该案难点。 美康公司申请注册的“强鹿JOHN DEERE”商标与迪尔公司在先商标“JOHN DEERE”相比,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中文部分“强鹿”分别为“JOHN DEERE”中两个单词的音译和义译,二者十分相近且联系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笔者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是否属于近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兵器(武器)用润滑油、除尘制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动力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并非定案根据。从实践中看,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归类并将不同种类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也并不鲜见。 在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需要考虑、比较对比商品之间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如果这些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根据这一原则,该案中发动机油与拖拉机、农业机械是否能够构成类似商品,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赵振良 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就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言,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是否会产生混淆。如果在《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的,则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目前在商标评审及司法程序中,越来越倾向于从商品的本质属性即功能、用途等要素出发,客观评判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从而对《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进行个案突破。 该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密切相关,在相关公众存在重合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两商标在特定的商品项目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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