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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纷争再起

发布时间:2014.08.15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日前,“乔丹”商标之争烽烟又起。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申请注册的第6020563号中文“乔丹”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耐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MICHAEL JORDAN”(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提出商标异议。

据悉,这是耐克公司与乔丹体育的“乔丹”系列品牌的近百次商标争议和异议申请中具有代表性的一次。在此次异议未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之后,耐克公司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并未当庭宣判。

JORDAN”异议“乔丹”

庭审中,耐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申请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获得广泛认可,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另外,“乔丹”为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对应中文音译名姓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本人的姓名权。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乔丹体育于20074月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毛制品、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由耐克公司于1991年提出申请注册,1992年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针对耐克公司方面提起的商标异议理由,第三人乔丹体育主张,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无论是功能用途还是原料生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其整体与“迈克尔•乔丹”没有唯一对应的翻译和指向性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乔丹体育认为,商标的驰名度和美誉度是基于真实使用而产生,而不是靠该商标文字本身在商品流通领域以外的范畴而产生。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在体育界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在商品流通领域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的知名度。

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本报将持续予以关注。

“‘乔丹’未傍‘JORDAN’”

乔丹体育代理律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哈斯认为,早在2002年,乔丹体育就已获得第1786227号“乔丹QIAODAN”商标的专用权,并进行了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商誉的正当延续。乔丹体育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中也曾明确表示,乔丹体育的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中文音译名姓氏相同,但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目前乔丹体育与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乔丹体育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均不存在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或其他权利。

据了解,作为一家体育用品企业,乔丹体育已有30余年的发展历史。该公司前身系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6月,经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乔丹体育开始使用“乔丹”作为该公司商号,并进行相关商业活动。

         目前,乔丹体育已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建立起6000余家品牌专卖店,并先后申请注册了130余件“乔丹”相关商标,其主要使用的“乔丹”相关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亦先后于2005年及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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